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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西省罚没票据管理暂行规定


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收入的财政管理,制止各种乱罚款,维护国家利益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规范罚没票据的印制、发放、购领、使用、保管及核销的管理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票据,是指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而使用的票据。

 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,省财政厅负责全省罚没票据的监(印)制、发放、核销、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,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罚没票据的发放、核销、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。
 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、发放、出售、销毁和承印罚没票据。

  第四条 除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外,执法机关实施处罚需要罚款和没收财物的,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监(印)制的罚没票据。
  不按本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,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或上缴罚没财物。

  第五条 罚没票据分为罚款定额收据、罚没现金收据、代收罚款收据、罚没物资收据四种。
  罚款定额收据适用于金额在二十元以下的现金罚款,票面金额包括一元、二元、五元、十元和二十元五种。
  罚没现金收据适用于数额不固定的罚款、没收款以及追回的贪污、盗窃、行贿受贿的赃款。
  代收罚款收据适用于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罚款。
  罚没物资收据适用于罚没物资以及追回贪污、资窃、行贿受贿的赃物。

  第六条 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(印)制,并套印“江西省财政厅罚没票据专用章”,票据的式样、规格、联次、内容,由省财政厅制定。

  第七条 各级执法部门及其所属单位、代收机构使用的罚没票据,由执法部门、代收机构财务机构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用,各设区市所属县、区使用的罚没票据由各设区市财政局统一省财政厅领用。

  第八条 罚没票据实行分次限量领用制度,每次领用量一般为一个季度的正常用量。
  各执法单位、代收机构首次领用罚没票据,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,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。
  各执行单位在提出申请时,应当同时提交规定实施处罚的法律、法规复印件,有关机关批准实施处罚的文件复印件。代收机构应出具财政部门、执行单位和代收机构共同签订的《江西省罚没收入银行代收代缴协议》。
  执法单位、代收机构再次领用罚没票据,必须提交前次使用罚没票据的情况,包括票据的册数、号码、罚没收入的数额以及入库情况等,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,方可继续领用票据。
  执法单位、代收机构在半年内未使用完所领罚没票据,必须提交前次所领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,包括已用票据的册数、号码、罚没收入的数额以及入库情况、未用票据的册数、号码等,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对未用票据进行核销,换用新的罚没票据。

  第九条 各执法单位、代收机构已开具的罚没票据存根,应妥善保管,保管期一般为五年。个别罚没票据存根因数量多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,经财政部门批准,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。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,由执法单位、代收机构负责登记造册送同级财政部门销毁。

  第十条 撤销、改组、合并的执法单位、代收机构领取但尚未使用的罚没票据,应全部交回同级财政部门,或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改组、合并后的执法单位、代收机构继续使用。执法单位、代收罚款单位不得私自转让、销毁罚没票据。 

 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及所属单位、代收机构应建立罚没票据使用登记制度,设置罚没票据登记簿,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罚没票据的领用、结存情况。罚没票据在启用前,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、漏页、重号等情况,一经发现,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。使用时,罚没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,字迹工整,印章齐全。如填写错误,应另行填开。填错的罚没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,保存其各联备查,不得涂改、挖补、撕毁。如发生罚没票据丢失,应及时声明作废,查明原因,写出书面报告,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。

 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,对罚没票据的印制、领用、保管、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。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,提供资料,接受监督和检查,不得拒绝核查、隐瞒隋况或弄虚作假。

 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行为:
  (一)未经批准,擅自印制和使用罚没票据;
  (二)私自刻制、使用和伪造“罚没票据监制章”;
  (三)伪造、制贩假罚没票据;
  (四)未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;
  (五)擅自转借、转让、代开、买卖、销毁、涂改罚没票据;
  (六)利用罚没票据乱罚款或收缴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罚款;
  (七)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;
  (八)管理不善,丢失毁损罚没票据;
  (九)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。

 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,可处以警告或罚款。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,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。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,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。
  构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。

 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
发布时间:2006-1-19 8:38
信息类别:政策法规
信息来源:抚州市交通局
发 布 人:抚州市交通局办公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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